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3544C。
法定代表人:刘世家,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税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蔺鄂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陈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9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截止2019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51158.69元及按合同约定拖欠的所有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后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若未偿还,拍卖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所抵押的位于新野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36101)偿还借款,若以上有任意一笔违约或逾期,由申请执行人就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45元。因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陈贞名下有银行存款1249.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支付执行费。
2、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5月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名下有位于新野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301017225-1)一处,被执行人陈贞名下有位于新野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501036101)一处,上述房产均属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2、查明被执行人蔺鄂强名下有位于新野县的房产(房权证号为:15××87、15××83、15××90)三处,上述房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且均属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3、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将蔺鄂强、陈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律师调查令措施等,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14525.93元本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被执行人蔺鄂强、陈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