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龙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35191274F。 法定代表人:黄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龙祥与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龙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珠公司向黎龙祥返还校车项目投资款90000元,分红款88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分红款88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明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黎龙祥于2006年3月入职明珠公司,先后在明珠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任职期间,应明珠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入股要求,黎龙祥先后四次投入汉线、黄冈线、校车等项目股金共计314500元。据明珠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及核算,截止到目前,明珠公司尚欠黎龙祥校车项目投资款90000元没有返还,各项目投资分红款88917元没有支付(其中含校车三次分红57750元、汉线尾款30342元、黄冈线尾款825元)。现黎龙祥因女儿生病在武汉住院治疗急需巨资,经黎龙祥多次与明珠公司交涉,明珠公司仍拒绝返还及支付。黎龙祥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明珠公司辩称,黎龙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黎龙祥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分红,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入股期间的经营收入和盈利结算后进行分配,而不是黎龙祥单方提出,直接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黎龙祥提供的证据,明珠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明珠公司内部收款单,载明的均是黎龙祥在明珠公司四次投资入股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分红进行了约定或结算,达不到黎龙祥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3月起,黎龙祥入职明珠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黎龙祥先后四次投资入股汉线、黄冈线、校车等项目。后黎龙祥以明珠公司未向其分配红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明珠公司返还其投资款90000元及分红款88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明珠公司收取黎龙祥款项性质。黎龙祥主张是集资款,明珠公司主张是投资入股款。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集资款是公司向个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投资入股款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公司赢利情况分配红利。本案中,黎龙祥应公司要求先后四次投资入股明珠公司汉线、黄冈线、校车,其陈述收益分配的是红利,而不是固定利息。故明珠公司收取黎龙祥的款项应认定为投资入股款。 黎龙祥主张返还投资款90000元及分配红利88917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依法取得红利,但股东取得公司红利还应当遵行以下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公司缴纳税款后,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第二,需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第三,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红作出有效决议。本案中,黎龙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司对分红作出了有效决议,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故其诉请要求明珠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分配红利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黎龙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黎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