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红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慕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乐,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平北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曦。

被告:陈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红燕与被告陈曦、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晨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慕清、何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晨公司、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奥晨公司、陈曦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合作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合作押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被告奥晨公司以拓展诊所的“德国三氧自体血疗法”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伙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为保障甲方(被告奥晨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乙方(原告)要成为甲方的超级合伙人需向甲方缴纳合作押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自本协议正式生效日起3日内,乙方须将合作押金5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认收到该款起七日内完成公司相关财务事宜。2、自2020年1月1日起,甲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号向乙方返还合作押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把乙方的合作押金全额返还为止。同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奥晨公司支付了5万元合作押金,被告奥晨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后,被告奥晨公司的“德国三氧自体血疗法”的项目一直无法开展,导致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奥晨公司退还合作押金,直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奥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曦同意退还原告合作押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红燕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被告陈曦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后,该合作项目无法如约进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奥晨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协商解除《合伙人协议书》后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押金50000元依法有据。关于合伙押金的退还,被告陈曦虽作为被告奥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但《欠条》上仅有被告陈曦的签名捺印,所以被告陈曦应对被告奥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奥晨公司、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原告朱红燕作为乙方与被告奥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合作区域:乙方合作区域为广东省湛江市区,如乙方需在其他区域拓展业务,应在获得甲方授权后方可操作执行,乙方不得擅自跨区域推广相关业务。二、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十年,即2020年1年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合作资格: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乙方要成为甲方的超级合伙人需向甲方缴纳合作押金50000元。自协议正式生效日起3日内,乙方须将合作押金50000元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认收到该款起七日内完成公司相关财务事宜。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湛江市分行户名为陈曦银行账号为5240××××6666。四、合作押金返还:自2020年1月1日起,甲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号向乙方返还合作押金5000元,直至乙方的合作押金全额返还为止。五、乙方的义务及权益:3、乙方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共计二十季度),每季度可获得甲方的公司分红5000元,分红发放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号。4、乙方作为超级合伙人的有效期内可以带客户体验公司的“德国三氧自体血疗法”项目,并以每次339元的价格无限次体验,且可以获得因此业务而产生每次50元的业务提成。该业务提成由甲方每月1号核算上月数据确认无误后,当月15号统一发放给乙方。5、乙方作为超级合伙人的有效期内可以推广甲方“德国三氧自体血疗法”项目的相关会员卡,并可按甲方约定的业务提成比例在甲方所约定的时间内获得相应的业务提成。同日,原告朱红燕向被告陈曦转账42000元。被告奥晨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朱红燕押金5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陈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红燕50000元整,此据。

另查明,被告奥晨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朱红燕与被告奥晨公司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合作押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朱红燕与被告奥晨公司在《合伙人协议书》中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须将合作押金50000元汇入给被告奥晨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陈曦账户。原告朱红燕已按照约定于合伙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陈曦账户转账42000元,另80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奥晨公司,且被告奥晨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的押金5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曦出具《欠条》载明欠朱红燕50000元,现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该合作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合作押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7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曦作为奥晨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陈曦应对被告奥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奥晨公司、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红燕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曦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陈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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