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栋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告:杨茜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张红亮、杨茜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亮、杨茜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红亮、杨茜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利息(含罚息)10935.0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500935.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张红亮、杨茜雅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54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茜雅、张红亮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湘潭市XXXXX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红亮、杨茜雅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亮、杨茜雅提供借款额度49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与15日。2020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红亮、杨茜雅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1年。截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仍拖欠利息(含罚息)10935.04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红亮、杨茜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红亮以其位于湘潭市XXXXX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亮辩称欠款属实,需要三四个月的样子才可以还款。 被告杨茜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张红亮、杨茜雅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红亮、杨茜雅提供人民币49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期限为3年(即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被告张红亮、杨茜雅以其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XXXX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对还款的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进行了规定。其中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红亮、杨茜雅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1年。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张红亮、杨茜雅已归还本金5168.91元,归还利息8818.27元,尚欠本金484831.09元,利息、罚息20934.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消费、经营类贷款审批准入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授信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到期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红亮、杨茜雅提供抵押的位于湘潭市XXXXX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张红亮、杨茜雅签订的编号为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红亮、杨茜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484831.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至2021年7月6日计算为20934.29元;2、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张红亮、杨茜雅位于湘潭市XXXXX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被告张红亮、杨茜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