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临沂行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男,住。

申请执行人:高乙高,男,汉族,住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高永,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何雪松,男,汉族,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超。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高乙高与何雪松、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行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高乙高诉被告张威、何雪松、胜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优先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8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乙高各项损失共计2418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雪松、胜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乙高各项损失共计84364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高乙高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1423号,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苏0722执142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胜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文明支行尾号为000806的存款账户。

案外人临沂行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退回异议人错汇至被执行人胜军公司公户的25800元运输款。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在2021年5月26日与郯城鑫盛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鑫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800元(含税),在进行公对公汇款时将本应汇至鑫盛公司的款项错汇至胜军公司。为此申请退回25800元运输款。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且能够排除执行,需符合以下条件:案外人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合法、真实的;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判断标准,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胜军公司名下,故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是胜军公司。因此,不能排除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临沂行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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