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二连浩特益得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得国际物流公司)。住所地**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冯灵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益得矿业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区。
法定代表人赵彤,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中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升贸易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赵彤,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得国际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得矿业公司、中升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9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益得国际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首先,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明确,一个是巴彦淖尔市,另一个是锡林郭勒盟;仲裁机构的名称不明确,一个是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锡林郭勒盟仲裁委员会。其次,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该“双方”具体为哪两方不明确,该约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益得矿业公司、中升贸易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首先,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该条款明确了双方对合同争议选择仲裁解决的意思。其次,合同的双方明确具体,即甲方内蒙古二连浩特益得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双方不能确定的问题。第三,上诉人所在地二连浩特市没有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所在地巴彦淖尔市有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益得国际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益得矿业公司归还借款81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23日至今利息274.75万元,合计1084.75万元,被告中升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益得国际物流公司、被告益得矿业公司、中升贸易公司均系平等的法人主体,其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意味着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原告应就该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得国际物流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甲方(出借人)益得国际物流公司、乙方(借款人)益得矿业公司及丙方(保证人)中升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10万元;乙方同意用中升贸易公司的全部资产(含金矿)作为本次借款担保,如不能还款,中升贸易公司愿用公司资产清偿借款;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乙方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合同执行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等内容。因益得矿业公司未归还借款,益得国际物流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合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选择了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合同执行时发生的争议。益得国际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认为合同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明,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益得国际物流公司所在地锡林郭勒盟不是“其他设区的市”,按仲裁法规定没有仲裁机构,而益得矿业公司及中升贸易公司所在地巴彦淖尔市有仲裁机构,即“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仅有一个,因此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约定不明。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综上,益得国际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