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增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学,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文化路80号文化路社区居委办公楼一楼101-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8270606C。

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增红诉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学,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认筹金28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筹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筹被告开发的锦绣文华小区A6号楼,1单元804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总价款为929883元。原告需在认筹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交清认购金人民币28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五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不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认筹协议书自行解除,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已支付的认筹金及认购金无息退还。双方签订认筹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没有电话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所诉事实,同意解除认筹协议书,同意返还认筹金280000元,由于双方在认筹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故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施工是由第三方即施工单位违约所造成,我方为此已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中未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这一事实。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被告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据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据四、中国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收据一份,来源被告的财务;证据二、三、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已经按照认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认筹金280000元;证明六、锦绣文华退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动工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已经受理,并经过各公司领导的审判,但一直未退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不知情,且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增红(乙方)签订《认筹协议书》(编号为JXWH),该认购书主要内容载明:“1.1乙方对甲方开发的锦绣文华小区二期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认筹甲方开发的锦绣文华小区A6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0m2,合计总房款929883元;2.2乙方须在5日内交齐认购金人民币280000元;2.3甲方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在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办理贷款手续的将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2.4乙方未在2.3条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相关事宜,该认筹协议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已支付的认筹金及认购金无息。”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载明:“收款单位赵增红,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收款事由锦绣文华A6-1-804认筹金。”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施工单位违约致使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认可至今未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解除涉案认筹协议书并返还原告已缴纳认筹金2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交款义务,但原被告至今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并返还认筹金280000元,被告亦同意解除认筹协议书并同意退还认筹金2800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并返还认筹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增红与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编号为JXWH);

二、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增红认筹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日照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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