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锦秋街道博城五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澎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户寒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与被告李澎渤、户寒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澎渤、户寒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澎渤支付原告代偿款16575.8元及违约金3315.2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代偿款的20%方式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户寒丹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李澎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澎渤、被告户寒丹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李澎渤从银行贷款购买车辆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30000元,被告户寒丹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李澎渤未按时足额还款,2020年5月7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李澎渤代为偿还银行贷款64575.8元,被告李澎渤已偿还原告48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657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澎渤、户寒丹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在庭审过程中,浩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澎渤、户寒丹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业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业务合同、特别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李澎渤为购买新车与工行博兴支行、浩鑫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5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剩余购车款13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4%,首期偿还金额为4140元,以后每期偿还4116元。浩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11日,浩鑫公司与李澎渤、户寒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为李澎渤向工行博兴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业务,浩鑫公司为李澎渤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户寒丹为李澎渤向浩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涉案《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则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四款载明“丙方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义务,应按《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利息……”并在特别承诺书中约定“本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一期以上(含一期)、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扣押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相应财产以折抵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澎渤、户寒丹在此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 涉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澎渤未能依约按时分期支付工行博兴支行借款。2020年5月7日,浩鑫公司代为偿还逾期借款64575.8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偿还48000元。 另查明,浩鑫公司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涉案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涉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浩鑫公司因李澎渤未按期向工行博兴支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还款责任后,依约向李澎渤、户寒丹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剩余代偿款1657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李澎渤、户寒丹与浩鑫汽车在特别承诺书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故浩鑫汽车诉求李澎渤、户寒丹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李澎渤、户寒丹与浩鑫汽车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则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丙方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义务,应按《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李澎渤、户寒丹应向支付浩鑫汽车支付违约金3315.16元(16575.8元×20%)。 李澎渤、户寒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澎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1890.96元; 二、被告户寒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户寒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澎渤追偿;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保全费239元,均由被告李澎渤、户寒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齐静 书记员李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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