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翠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香(系原告之姐),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王淑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花与被告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香、被告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0.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前,被告因收粮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2万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出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无借期约定。后被告偿还利息0.4万元,余款本息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淑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但认为,暂无立即给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杰承认原告李翠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翠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借款8.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0.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翠花借款8.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0.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40元,减半收取计为1757.20元,由被告王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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