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舒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吴悦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史艳梅与被告舒建、吴悦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吴悦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舒建、吴悦悦给付史艳梅玉米货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借据中还款约定,即34000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艳梅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舒建、吴悦悦从事家庭养殖业务,因养殖鸡需要舒建、吴悦悦多次在原告史艳梅处购买养殖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34000元,舒建于2018年3月26日向史艳梅出具10万元欠据及34000元欠据共两张,并在欠据中载明给付期限及利息约定。欠款到期后经史艳梅多次催要未果。史艳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舒建、吴悦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舒建、吴悦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史艳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建、吴悦悦共同经营养鸡场,在经营期间自2011年起多次向史艳梅购买玉米、豆粕等养殖饲料用于喂鸡。2018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舒建向史艳梅出具欠据两张,载明:“今欠到经对账史艳梅玉米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定于2018.7.26之前还款逾期按3分息计算经手人舒建2018年3月26日”。另一张欠据仲载明:“今欠到经对账史艳梅玉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9.1.1之前还清逾期按3分计算经手人舒建2018年3月26日”。后史艳梅向舒建、吴悦悦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后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史艳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欠据、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与法律特征,本院对史艳梅要求舒建、吴悦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史艳梅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舒建、吴悦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艳梅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舒建、吴悦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艳梅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2980元,由舒建、吴悦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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