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人民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库岸德克·阿布地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新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昭苏县农民,住新疆伊犁昭苏县南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七十五团农发中心)与被告郑新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十五团农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被告郑新立、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十五团农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第四师七十五团与被告郑新立签订小麦种植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新立未按合同约定种植小麦,而是种植了青稞,并于当年秋收后从七十五团领取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由于被告郑新立种植是青稞,不应享有小麦补贴,故应予返还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立辩称,2017年,被告郑新立作为团场招商引资的投资方与第四师七十五团签订了青稞种植合同,遂后在第四师七十五团一连种植青稞。青稞播种后,时任七十五团一连连长的唐时祥与被告郑新立重新签订了小麦种植合同,并将原签订的青稞种植合同收回。青稞收获后,被告收到七十五团转账支付8万余元青稞补助款,并非原告所述的小麦补贴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七十五团农发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体适格的情况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关于印发《75团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证明七十五团场于2019年8月1日已办理注销登记,七十五团农发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七十五团场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七十五团农发中心承受,原告主体适格;
2.兵团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自2016年起,兵团团场土地种植小麦可以享受补贴;
3.七十五团经营土地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15、16、17)。证明时任七十五团一连连长的唐时祥作为七十五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郑新立签订种植小麦土地经营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租赁七十五团三宗土地,分别为676亩、649.9亩、584.8亩,共计1910.7亩,用于种植小麦;
4.2017年一连农资综合补贴表一份。证明2017年,被告郑新立种植小麦面积共计1910.7亩,每亩补贴82.248元,共计享有小麦补贴款157151.25元,扣减欠款62624.39元,七十五团已向被告支付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
5.银行出具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证明被告郑新立收到银行转账支付94526.86元;
6.关于清退违规享受补贴资金的告知单及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20年5月6日,七十五团农发中心、七十五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将告知单送达被告郑新立,要求其返还小麦补贴款157151.25元,但其拒绝签收及支付。
被告质证
经被告郑新立质证,其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合同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对于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予以认可,同时对唐时祥能否作为第四师七十五团的委托人签订合同,存有疑问;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领取的是种植青稞的补助款,而不是小麦补贴款,且种植青稞期间并未拖欠任何费用;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对于具体转账金额暂无法确定;对于证据6认为其未拿小麦补贴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郑新立认可合同内容,并且七十五团农发中心认可唐时祥作为七十五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郑新立签订种植小麦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郑新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七十五团经营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唐时祥作为七十五团的代理人与被告郑新立签订了三块条田的土地租赁合同,别分为4-1条田584.8亩;4-5条田649.9亩;4-8条田676亩;均种植小麦;
2.七十五团专用收据3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七十五团支行回单2张。拟证明2017年期间,被告郑新立清偿因种植青稞所产生的全部欠款;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唐时祥曾收回被告郑新立一份合同,之后又送来了一份合同,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详;
4.被告郑新立与唐时祥的两段通话录音。证明当时唐时祥与被告郑新立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青稞种植合同,第二份是小麦种植合同。
经原告七十五团农发中心质证,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一方是唐时祥。
对被告郑新立提交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依职权对唐时祥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唐时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新立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承认曾与被告签订了青稞种植合同,在青稞种植后,又将青稞种植合同换成小麦种植合同,四份小麦种植合同是其本人签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七十五团农发中心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笔录予以认可。
对唐时祥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兵团团场土地种植小麦可以享受补贴款。2017年,时任第四师七十五团一连连长的唐时祥与被告郑新立签订了种植青稞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团一连种植青稞。被告种植青稞后,唐时祥重新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小麦土地租赁合同,并将原种植青稞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小麦种植合同载明被告租赁七十五团一连4-1条田584.8亩、4-5条田649.9亩、4-8条田676亩,共计1910.7亩,用于种植小麦。被告将青稞收获后,七十五团扣除被告的欠款62624.39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2020年5月6日,七十五团农发中心、七十五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将告知单送达被告郑新立,要求其返还小麦补贴款157151.25元,但其至今未付。
另查明:第四师七十五团场于2019年8月1日已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师七十五团农发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七十五团场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七十五团农发中心承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予以返还。虽然从2016年起,兵团团场土地种植小麦可以享受补贴,但是被告郑新立于2017年在七十五团一连种植的是青稞,故不应享受小麦种植补贴。现七十五团农发中心要求被告返还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享受的补贴是种植青稞补助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小麦补贴款945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郑新立负担103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