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迎宾园机关综合楼十五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孟增迎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芳、人民陪审员许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魏都大道57号亿丰世贸中心第一期二层B2-080号,销售面积16.07㎡,每㎡单价13245.8元,总价款21286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出售商品房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目前也未取得该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2128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F-B2-080《商品房认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3年8月7日的“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杨某交来房款212860元整,并加盖“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原告依约已付房款的事实。 3.2017年3月17日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诺以亿丰世贸中心7万㎡的商铺抵押,向业主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双方在认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单价13245.8元/㎡的价格,共计212860元的价款,购买大同市魏都大道57号亿丰世贸中心第一期二层B2-080号房,该商铺销售面积16.07㎡,属框架结构;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投入使用;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交付了21286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建成所售的商铺,且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认购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商铺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作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原告杨某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212860元及利息(依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从购房日2013年8月7日计算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1898元由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增迎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