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嘉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沛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住江门市江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嘉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沛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66.3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95.50元共861.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凯旋堡开发商江门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汎港公司)选聘,原告为凯旋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7月1日,汎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凯旋堡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向江海住建局备案),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凯旋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起两年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费,满两年后增加0.2元/平方米/月,最高价格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公共水电费按月按分摊面积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的缴交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购买的房屋于2017年6月30日交楼,被告于2017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凯旋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被告的房屋面积90.01平方米及1.7元/平方米/月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应为766.3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为95.5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收费标准文件、被告与案外人邓翠媚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支付公共水电费的发票、公摊水电费用公示文件、缴费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证,查明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备案文件,原告对涉案高层电梯住宅的行政许可物业服务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9元,试行至2018年7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2017年4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交楼满两年后,增加0.2元/平方米/月,之后每两年递增0.2元/平方米/月,最高价格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条款,处于行政许可范围,故双方签订该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提升物业服务费用至1.7元/平方米/月,依法有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用给原告,显属违约。涉案物业虽然是被告及案外人邓翠媚共有,二人负有连带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766.30元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95.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66.30元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95.50元共861.80元给原告江门市嘉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沛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岳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林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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