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9-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彪,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朱凤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燕、朱凤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