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番茄田艺术学校校长,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核集团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来与被告白娜、潘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2021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被告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被告潘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来诉称:白娜与潘自强系夫妻关系,2020年年初,因疫情原因,导致白娜与潘自强经营的乐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学员均无法正常到校上课,白娜与潘自强以向学员退款及疫情期间自身抚养孩子所需生活为由,向郑来借款16万元,白娜出具了欠条。诉讼请求:1、白娜、潘自强归还郑来欠款16万元,各负担50%;2、诉讼费及代理费由白娜、潘自强承担。

被告白娜诉称:借款属实,白娜创办的学校因疫情关系欠下巨大债务,借款都是用于偿还白娜聘用的教职人员的工资、学员的退费和日常生活开销,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自强应当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潘自强辩称:郑来与白娜系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债务,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8日,郑来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6228480548231017177银行卡交由白娜使用,当日,白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白娜于2020年1月28日借郑来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乐阳教育经营因疫情产生的学员退费及生活费,银行卡使用权暂时归白娜所有。”郑来将此卡交付给白娜时,内有金额159,774元。白娜将此银行卡绑定了以郑来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开通的支付宝和微信进行消费使用,白娜自认借款中105,900元用于支付其经营的培训学校的员工工资和学员退费,其余用于生活消费。

白娜、潘自强于2021年3月31日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862号案件调解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郑来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白娜提供的向学员家长退费的微信截屏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10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862号民事调解书、微信绑定银行卡以及消费账单截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娜向郑来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但郑来向白娜交付银行卡时,该卡内仅有存款159,774元,应认定郑来向白娜出借的金额为159,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白娜在与潘自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郑来借款,郑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白娜与潘自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事后得到潘自强的追认,故该借款中仅用于白娜、潘自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的部分,属于白娜与潘自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白娜自认借款中105,900元用于支付其经营的培训学校的员工工资和学员退费,因该培训学校并非白娜与潘自强共同经营,故该部分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白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郑来要求潘自强与白娜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余借款53,874元(总借款159,774元-白娜个人债务105,900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且处于其与潘自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自强亦自认该期间白娜没有经济收入,其未向白娜支付过生活费用,而此期间孩子由白娜抚养,故该部分债务属于白娜与潘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白娜与潘自强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郑来要求白娜、潘自强对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各负担50%,应予支持,即白娜、潘自强对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各负担26,937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来偿还欠款132,837元;

二、被告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来偿还欠款26,937元;

三、驳回原告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白娜负担1,478元,由被告潘自强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笑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马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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