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小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正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十一楼B1112、B1113、B1115-B1120号。 负责人:曹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小五诉被告张正林、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张正林、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2.35元,护理费5135.2元,伙补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865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37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80388.03元中的734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正林驾驶豫U×××××号三轮汽车沿G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王曲乡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丁小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小五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7日,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小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正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17522.35元。2021年3月17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 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正林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核实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愿意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伤残状况,我司需核实其本人的身体恢复状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以及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丁小五向本院提供了:1、丁小五身份证、户口本,张营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豫U×××××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和张正林的驾驶证复印件。4、燕赵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6、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7、焦作市兵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8、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张正林、燕赵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豫U×××××的车辆登记情况及张正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反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及检查费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反映原告支出施救费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19时50分,张正林驾驶豫U×××××号三轮汽车沿G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丁小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小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小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小五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8、9、10、11、12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2、胸12、腰1-4椎体左侧横突、腰1椎体棘突骨折;3、胸12、腰1-4椎体左侧横突、腰1椎体棘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塞;7、老年性脑改变。2020年9月23日出院。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81.35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941元。2021年3月17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小五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21年4月9日,焦作兵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丁小五的大志DZ650DQZ-3电动三轮车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张正林垫付原告7500元,其中50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另2500元为被告张正林支付的医疗器械费,原告本次起诉未包含该2500元。 被告张正林驾驶的豫U×××××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艳红。该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0日0时0分至2021年5月20日0时0分止。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小五与张正林发生交通事故,张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小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丁小五与被告张正林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7522.35元。(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581.35元+诊查费941元)=1752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天,数额为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38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数额为20元/天×19天=380元。4、护理费2439.18元。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天,数额为46858元/年÷365天×19天=2439.18元。5、残疾赔偿金45175.44元。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34750.34元/年×13年×10%=45175.44元。原告丁小五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8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数额为20元/天×19天=38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370元、评估费100元。10、施救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216.97元。其中1、2、3项损失合计18852.35元,4、5、6、7、8项损失合计51694.62元,9、10项损失合计1670元。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694.62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70元。综上,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364.62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亦系为施救车辆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正林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张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超交强险损失8852.35元,应由被告张正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81.88元。被告张正林垫付原告7500元,原告本次起诉未包含其中的2500元,该2500元原告亦同意承担20%,即500元,在被告张正林应赔偿范围予以扣除,因此,扣除被告张正林垫付的5000元及原告自身应承担的医疗器械费500元外,被告张正林还应赔偿原告158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3364.62元。 二、被告张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81.88元。 三、驳回原告丁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丁小五负担95元,被告张正林负担18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好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