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天津市南开区,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昊房地产)与被告张金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昊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被告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昊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购房款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7年5月16日,被告就购买原告其开发的“澳景蓝湾”小区10号楼1-1504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9.07㎡,总价款为116.8655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即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8655万元,余款81万元申请贷款。被告方在2017年5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5.8655万元。2017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就剩余81万元房款不再办理贷款,而是全款给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在2017年7月14日给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在2017年8月21日给付25万元。其后原告屡次催告被告给付剩余的41万元房款和就全款给付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9月25日,就该商品房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核发了冀(2017)昌黎县不动产第000538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购房款41万元。

被告辩称

张金玲辩称,起诉状写的买房、房号、钱数都对。我现在我没有能力还这41万,把这个房子全额退给我吧。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澳景蓝湾房产认购书。证明目的:被告认购诉争商品房,房款总价1168655元,约定贷款70%,计81万。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就诉争标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房总价和交款方式等内容;证据三、收据三张和转款、刷卡凭证三张。证明目的:张金玲在2017年5月15日、7月18日、8月21日分别以刷卡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纳房款358655元和、150000元、250000元。证据四、业主为张金玲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发票和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就诉争商品房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证明张金玲系房屋购买方和业主,结合证据三,张金玲第一次转款427190元扣除契税、维修基金后,剩余为房款358655元。证据五、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就诉争商品房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澳景蓝湾”小区10号楼1-15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9.07㎡,总价款116.8655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7月18日、8月21日分三次支付房款35.8655万元和公共维修基金。2017年7月14日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尚欠41万元购房款未付。2017年9月25日,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核发了冀(2017)昌黎县不动产第000538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交付房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4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张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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