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希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韩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邑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希来与被告韩影、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影、被告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共计3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韩影因为没钱还信贷所以向我借钱周转一下,因为是朋友,我也没有犹豫就借给韩影52000元,被告韩影当天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到期韩影未还,杨玲玲自愿代还。时至今日韩影就还了我17000元,其他再也没有还我,现还款日期已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我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只能依法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希来变更诉状内容为:原告于希来借给韩影的52000元是从2020年6月至8月18日累积共欠52000元,不是一次性借款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影未予答辩。

被告杨玲玲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于希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0年7月27日借条一张,2020年8月11日借条一张,2020年8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韩影多次向我借款,最后总欠款52000元。

证据二、我向韩影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笔15000元,一笔10000元。证明韩影向我借款以后,我借款给她了,一部分是微信转账,一部分是现金。

证据三、我给杨玲玲转账2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韩影、杨玲玲给我打借条20000元的视频。证明韩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微信转给杨玲玲后,韩影给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韩影认可收到2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2020年7月27日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借于喜来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与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2020年8月11日借条原件、2020年8月18日欠条原件,有借款人韩影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韩影出借46000元及52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数额根据原告述称包括借款利息。对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韩影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被告杨玲玲介绍,被告韩影向原告于希来借款:一、2020年7月27日韩影向于希来借款20000元,于希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杨玲玲20000元,由杨玲玲转交韩影,韩影向于希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于喜来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明日还本金(2.2万元)韩影:1311021995××××××××15033181750衡水市河沿镇位家庄村2020年7月27日杨玲玲(证明)”;二、2020年7月29日于希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韩影15000元;2020年7月30日于希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韩影10000元。2020年8月11日韩影向于希来出具借条,内容为“共借于希来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现金韩影:1311021995××××××××15033181750于2020年8月18日保证还清(下午3点前)韩影2020.8.11”,2020年8月18日韩影、杨玲玲向于希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出借人)韩影今借到(出借人)于希来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小写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利率为每月%,全部利息于2020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到期韩影未还,杨玲玲自愿代还。借款人(签字):韩影身份证号码:1311021995××××××××担保人(签字):杨玲玲身份证号码:1330241974××××××××日期:2020年8月18日”,韩影、杨玲玲分别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1日借条与2020年8月18日欠条中的借款数额中均包含借款利息,具体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未予说明。被告韩影向原告于希来借款后共向原告偿付借款1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希来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韩影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20年7月27日以来向被告韩影分别出借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借条与2020年8月18日欠条中写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6000元和52000元,原告称其通过微信转账与现金方式向韩影交付的借款,但关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1.1)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韩影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于借款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自2020年7月29日开始被告韩影向原告于希来借款数额为45000元,被告韩影向原告借款后共偿还借款17000元,剩余28000元未还,故被告韩影应偿还原告于希来剩余借款28000元。

关于被告杨玲玲的担保责任问题,2020年8月18日的欠条上写明“如到期韩影未还,杨玲玲自愿代还”,杨玲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未明确约定杨玲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欠条中写的“如到期韩影未还,杨玲玲自愿代还”并未明确韩影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杨玲玲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玲玲应对被告韩影向于希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杨玲玲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杨玲玲主张权利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杨玲玲对韩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韩影、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1.1)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希来偿付剩余借款28000元。

二、被告杨玲玲对被告韩影所欠原告于希来的上述剩余借款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于希来负担68元,由被告韩影负担270元,被告杨玲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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