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桥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42577497。 负责人:陈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夏慈龙与被告王桥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王桥鹏,被告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桥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639.9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桥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王桥鹏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铁石口镇往大塘埠镇大塘圩方向行驶,原告持“E”类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王桥鹏所驾车辆前方同方向行驶,05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羊马村村部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桥鹏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实施超车,原告准驾车型不符驾车且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字医院进行检查,因受伤较为严重,当日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多处挫伤、腔隙性脑梗死。住院9天,期间进行了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20年12月28日,经被告王桥鹏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后,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书,由被告王桥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20年12月25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手术拆除锁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长期从事生猪猪肉经营,本次事故对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夏慈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慈龙身份证复印件;2.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企业信息;3.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6.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7.收据;8.支付证明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夏旺生、夏慈春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辩称,一、王桥鹏在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在王桥鹏驾驶资格、行驶资格以及从业资格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二、对夏慈龙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原件核对,后续治疗费为拆除锁骨骨折内固定的手术,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应为10000元;对夏慈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夏慈龙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无法认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且夏慈龙住院9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材料显示为锁骨骨折及部分的挫伤,不构成长达半年的误工期,对夏慈龙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对于三期的规定予以参考,酌定为3个月;关于护理费,夏慈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停车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而且未见其停车费产生的必要性;主张的陪护床租金一并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应另外主张;鉴定费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认为收费偏高;车辆损失未提供维修发票。夏慈龙在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已为其垫付了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桥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王桥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王桥鹏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铁石口镇往大塘埠镇大塘圩方向行驶,夏慈龙持“E”类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王桥鹏所驾车辆前方同方向行驶,05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羊马村村部路段时,由于王桥鹏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实施超车,夏慈龙准驾车型不符驾车且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慈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6072212020000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桥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慈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夏慈龙被送往信丰县字会医院检查,后转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4223.85元(785元+13438.85元=14223.85元)。2020年12月7日,夏慈龙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诊疗费105.2元。夏慈龙的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多处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4.如有头部不适,及时到专科诊治。 经夏慈龙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信司鉴所[2020]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慈龙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并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贰仟元整。夏慈龙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桥鹏,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为夏慈龙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对夏慈龙的三轮车损失确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对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6072212020000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桥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慈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王桥鹏承担70%的责任,夏慈龙承担30%的责任。因王桥鹏所有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夏慈龙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王桥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夏慈龙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结合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及医嘱关于复查次数4次的建议,可以认定夏慈龙的医疗费损失为26644.65元(红十字会医院诊疗费785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3438.85元+复查费105.2元/次×4次+后续治疗费12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慈龙主张按住院天数9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450元)。 3.关于营养费。夏慈龙主张按住院天数9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450元(9天×50元/天=450元)。 4.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夏慈龙的年龄及庭审情况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为130元/天。关于误工期,依据夏慈龙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结合其受伤情况,夏慈龙主张计算18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夏慈龙的误工费损失为24570元(130元/天×189天=24570元)。 5.关于护理费。因夏慈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并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夏慈龙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9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陪护床租金费用已在护理费中计算,故对其主张陪护床租金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夏慈龙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元(120元/天×9天=1080元)。 6.关于交通费。虽然夏慈龙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交通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夏慈龙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 7.关于停车损失费。因该项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夏慈龙主张的该项费用损失391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夏慈龙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属于为确定伤情和后续治疗费所作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车辆损失。夏慈龙向本院提交了由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定损金额为1500元。故对于夏慈龙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夏慈龙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56185.65元(医疗费266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损失费391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56185.6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66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1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0元=46641元),剩余9544.65元由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慈龙损失共计6681.26元(9544.65元×70%=6681.26元)。综上,太平洋保险信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慈龙53322.26元(交强险项下46641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681.26元=53322.26元),剔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35322.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慈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322.26元,剔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353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夏慈龙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桥鹏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