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通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2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南通市区83827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2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7mg/100ml血液。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其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1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