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学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生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升与被告梁生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梁生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3.84元、护理费1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7791.84元,被告已支付27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向原告赔偿5119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6时45分许,康升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定区巉口镇驶往安定区城区,行驶至连霍线202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梁生寿驾驶的无牌证“宗申力之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康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康升、梁生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协商未果,遂形成此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生寿辩称: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梁生寿愿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没有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按照责任承担,对护理费被告仅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中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则被告愿意支付,若病例中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则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被告仅承担5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车辆修理费因是同等责任,故双方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对于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因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诉讼费按责任承担。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属实。

原告举证 原告康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12020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9月9日6时45分许,康升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定区巉口镇驶往安定区城区,行驶至连霍线202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梁生寿驾驶的无牌证“宗申力之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康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康升、梁生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7293.84元。

3、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康升于2021年1月21日在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康升的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

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440元。

经质证,被告梁生寿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系学生没有误工期,且护理期系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出院病历中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交通费发票系连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梁生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交结算单据2张,证明被告在急诊处缴费510元,后退费269元,实际花费241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康升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康升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12020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梁生寿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交结算单据2张,其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6时45分许,康升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定区巉口镇驶往安定区城区,行驶至连霍线202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梁生寿驾驶的无牌证“宗申力之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康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康升、梁生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升于2020年9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1、[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肺部]脂肪栓塞(创伤性);4、创伤性湿肺;5、[左]锁骨骨折;6、[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术后6周复查,渐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7293.84元。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在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估。经鉴定,康升的后续治疗费用需叁万元(¥30000.00)【该意见为参考,委托人也可依据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康升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康**提供的影像资料,经过对其同一性对比分析,与原临床诊断一致,所有CT、X线片均为本人影像资料。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9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升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定区巉口镇驶往安定区城区,行驶至连霍线202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梁生寿驾驶的无牌证“宗申力之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康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康升、梁生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534.84元、护理费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943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梁生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康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432.84元的50%,即29716.42元,减去梁生寿已支付的2941元,即26775.42元;

二、驳回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元,由康升负担270元,梁生寿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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