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朱建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与被告朱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建雄支付原告刘江**材料款7768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建雄承担。2021年5月6日,原告刘江**当庭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朱建雄挂靠于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建设。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施工提供水泥管等相关材料。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朱建雄出具了尚欠原告77680元材料款的结算单,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朱建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朱建雄挂靠于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时在原告刘江**经营的水泥预制件工厂(地址:江**瑶族自治县××镇××路××号)购买水泥管。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建雄尚欠原告刘江**沱涔公路水泥管材料款65415元。被告朱建雄在江**瑶族自治县白芒××镇××村工地施工时,在原告刘江**经营的水泥预制件工厂(地址:江**瑶族自治县××镇××路××号)购买相关建设材料。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建雄尚欠原告刘江**白芒营镇车下村工地材料款1226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建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款及欠条》一份,该《结算单欠款及欠条》载明被告朱建雄尚欠原告刘江**沱涔公路水泥管材料款65415元,白芒营镇车下村工地材料款12265元,上述两笔材料款共计7768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朱建雄一直未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对被告朱建雄进行催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款及欠条》、录音材料、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建雄向原告刘江**购买建设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77680元,有《结算单欠款及欠条》、录音材料、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江**与被告朱建雄在《结算单欠款及欠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确定,其实质是原告刘江**与被告朱建雄对被告朱建雄未依约支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该约定的利率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原、被告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早于2019年8月19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建雄需支付原告刘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
被告朱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建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江**材料款77680元及利息(利息以77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材料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朱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