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友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名友劳务公司诉称:1.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83天)。该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5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劳务款184576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张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防水、张拉工程,工作内容为防水、张拉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138天)。该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劳务款359200.47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程项目为哈牡一分部声屏障梁现浇翼缘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模板投安拆、钢筋及预埋件制安、锚具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工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144天)。该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801856.41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上三项工程包括道路清理及专用线拆除补偿协议结算劳务费。综上工程共结算金额为4165632.88元,截止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共付款3426717元,尚欠劳务费738915.88元。另外,以上三份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的管辖法院,但均为无效约定。为了尽快回款,现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等补偿款总计73891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列劳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诉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该约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符合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2.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是被告所在地的专门法院,与本案有着实际联系,由该院审理更为适宜。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名友劳务公司与被告北方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实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且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有关,依据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案涉三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