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兵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滕滕,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金,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嘉裕路2号1幢。
负责人:周游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兵兵诉被告向金、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滕滕、被告联合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金、龙马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92390.3元(伤残赔偿金216576元、误工费39282.41元、护理费5772.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209.69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5000元)。2.判令被告联合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向金未答辩。
被告龙马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为事故车辆川E×××××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垫付了刘兵兵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996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24分许,向金驾驶川E×××××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清大道往清镇市麓湖宫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段时,由于观察不仔细,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由刘兵兵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兵兵、孟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兵、孟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兵兵于202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于2020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7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刘兵兵共住院14天。刘兵兵支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20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5209.69元。
刘兵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穿通伤经治疗后遗留左眼球结构异常并视力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至5000元。刘兵兵支付鉴定费1900元。
川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马公司,该车在联合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刘兵兵损失:1.残疾赔偿金216576元(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乘以20年再乘以30﹪)。2.误工费23089.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误工期天数180日)。3.护理费5772.4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45日)。4.营养费7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14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医疗费5209.69元。10.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折中计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044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川E×××××车已在联合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向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刘兵兵损失270447.89元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及期间内,联合泸州支公司依法应在川E×××××机动车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兵兵270447.8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川E×××××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兵兵270447.89元;
二、驳回原告刘兵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