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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24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吴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西铁工程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廖球明。

被告:廖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源公司)、廖球明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琳玲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廖球明(同时系正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00504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2491.91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700504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3344.93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正丰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暂计17907536.14元;3.被告廖球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福士达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正丰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98504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2491.91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700504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3344.93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正丰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隆仕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仕升公司)自2018年7月1日签订《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隆仕升公司授权被告正丰源公司销售“LONSDALE”系列产品,被告正丰源公司可在隆仕升公司指定区域内经销隆仕升公司产品;如被告正丰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未付货款金额1%/日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赔偿隆仕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被告正丰源公司与隆仕升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对于货款进行滚动结算。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正丰源公司尚欠隆仕升公司货款16858703.77元,被告正丰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经隆仕升公司多番催告,被告正丰源公司始终未能结清欠款,为解决拖欠款项,被告正丰源公司、廖球明与隆仕升公司签订《区域经销补充协议(二)》,确认尚欠货款本金17005044.23元,制定还款计划,并约定由被告廖球明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日,隆仕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隆仕升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同日由隆仕升公司、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署《四方协议》,明确债权转让事宜。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球明、正丰源公司辩称: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9600元给隆仕升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福士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福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福士达公司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实如下:

隆仕升公司与正丰源公司、廖球明签订的《区域经销补充协议(二)》约定:隆仕升公司同意正丰源公司、廖球明继续按照已签订之折扣协议履行,正丰源公司承诺按照分季汇款计划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完成8104000元回款,其中2020年4-6月回款6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季)或单月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则正丰源公司同意不享有以上优惠政策,隆仕升公司并有权不给予正丰源公司折让,2019年以前的欠款金额将仍按未打折之前的17442000元对正丰源公司追究相应责任,同时隆仕升公司有权提前就全部欠款金额向正丰源公司提出主张;廖球明自愿为隆仕升公司基于本《区域经销补充协议》产生的以上付款义务等全部责任向隆仕升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1年3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福士达公司支付2000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福士达公司委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经销合作协议》、《区域经销补充协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四方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正丰源公司未按《区域经销补充协议(二)》约定如期回款,隆仕升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福士达公司从隆仕升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通知了正丰源公司及廖球明,故福士达公司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福士达公司要求正丰源公司支付货款16985044.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案涉《四方协议》签订后其还向隆仕升公司支付了货款509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确实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支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该款项不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关于福士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福士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福士达公司提交的《经销合作协议》,应由违约方承担,福士达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约定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廖球明自愿为案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正丰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985044.23元;

二、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32802.89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此后以1700504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16985044.23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廖球明对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45元,由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7元,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廖球明负担125278元。

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西安正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廖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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