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汪雪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酒泉圆通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执行人:蒲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酒泉市肃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东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85939549K。 法定代表人:寇翔,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汪雪梅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申诉人汪雪梅称,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异议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非执行行为异议。肃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蒲真所提的执行异议的受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定性有误。法院不能在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综上,请求本院对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进行监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汪雪梅诉被告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蒲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蒲真向原告汪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419000元,利息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19000元限被告蒲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雪梅对被告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蒲真未按期履行,原告汪雪梅申请肃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位于酒泉市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经登记在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酒肃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蒲真名下位于酒泉市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号NO4-1,土地证号4tim**;×,面积25557.7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至2018年10月16日,肃州区人民法院就该宗土地前后两次续查封,至今尚在查封期间。续查封期间,异议人(案外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寇翔以涉案土地已转让给异议人为由,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寇翔的异议请求。随后异议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人之诉,该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新的(2013)酒肃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对诉争的土地再次进行了续查封。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土地使用权属于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该公司现有两名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翔占公司股份的66.6667%,另一名股东是被执行人蒲真,占公司股份的33.3333%。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汪雪梅只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蒲真在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无权冻结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3)酒肃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查封蒲真名下位于酒泉市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号NO4-1,土地证号4tim**;×,面积25557.7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汪雪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还查明,原告寇翔(反诉被告)与被告蒲真(反诉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寇翔(反诉被告)与被告蒲真(反诉原告)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寇翔(反诉被告)与被告蒲真(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被告蒲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寇翔(反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寇翔(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蒲真(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蒲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蒲真的上诉,维持原判。蒲真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甘民申579号民事裁定,驳回蒲真的再审申请。判决书生效后,寇翔向本院申请执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甘09执1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酒泉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酒泉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NO4-1,土地证号4tim**;×,面积25557.71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宗土地尚在肃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本院轮候查封。 另查明,原告汪雪梅与被告寇翔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在肃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寇翔为受让蒲真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替蒲真向原告汪雪梅偿还借款720000元,同日向原告支付6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雪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蒲真土地证办完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原告汪雪梅起诉被告寇翔,要求偿还尚欠的10万元。经审理,肃州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17)甘09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寇翔偿还原告汪雪梅欠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寇翔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肃州区人民法院审查的(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酒泉市富升钢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而肃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错误适用有关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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