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朝某。

审理经过

原告正某诉被告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朝某给付购买原告蒙古包款12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给付至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朝某从原告处购买直径7米蒙古包1顶,合同约定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朝某从原告正某购买1顶直径为7米、手工花边毡外套蒙古包,并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材料写明,“今由蓝旗桑根达来镇朝某购买直径7米蒙古包1顶手工花边毡外套,总价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9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朝某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此货款经正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2021年1月29日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面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朝某欠原告正某蒙古包款12000元的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朝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正某购买蒙古包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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