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85182039XJ。 法定代表人:殷士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张瑞亭,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罗庄社区许庄4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YWL91P。 法定代表人:曹俊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俊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阜阳分行)诉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曹俊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张瑞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阜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俊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木金利息罚息66350.9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8年11月,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俊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快贷网上系统平台,向原告先后申请了两笔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5.655%执行,即LPR利率加130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二笔,借款额度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115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和2018年11月26日分别发放了该两笔贷款,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两笔贷款。2019年11月,该两笔贷款全部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全部贷款,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在原告建行阜阳分行办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全程线上自主申请。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55%,即LPR利率加130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结息为按月付息;还款原则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转入被告聚信公司账户5万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再次在原告建行阜阳分行办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全程线上自主申请。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为1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0025%,即LPR利率加115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结息为按月付息;还款原则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转入被告聚信公司账户1万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6350.93元。现原告起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金融借款为新型贷款模式,全程由借款人线上操作。原告建行阜阳分行与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线上操作流程,二被告成功申请到6万元贷款,说明其已阅读并同意了线上电子版借款合同,该合同列明了借款人、贷款人信息,明确约定了借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均出于双方的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6350.9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聚信公司、曹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6350.9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阜阳市聚信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