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595046
被执行人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李春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05室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申请执行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甬仲金字第178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24646.92元。因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03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04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05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0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1年03月15日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家中无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七、2021年03月15日,到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不动产信息、房地产事务中心查无房产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八、2021年08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08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平、李春月、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646.9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