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沙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审被告:高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审第三人: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延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沙沙、原审被告高风新、原审第三人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延芳上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陈沙沙不存在借贷关系,高明与被上诉人陈沙沙之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之间的债务已结清,甚至所清偿债务远超于借款本金,二人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陈沙沙只提供借条,但并未提供与白延芳的转账记录等凭证,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未作抵押权登记,并不能证明白延芳将房屋抵押给陈莎莎作为担保的事实。因此借条和房产证均不能证明陈沙沙与白延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陈沙沙称其借给高明3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借据及相关流水,也未能证明其确有出借能力,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审查,迳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对于陈沙沙剩余8万元未归还,也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一审庭审中陈沙沙自认是通过王安柱认识高明,并借钱给高明,但陈沙沙与高明此前并不认识,仅是通过一个中间人介绍,就将30万元如此大的数目借出,可以推断出陈沙沙对借款的用途应是知情的、了解的,高明也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见刑事判决书),陈沙沙在借款时明知高明将款项用于赌博,仍与其朋友王安柱将款项借给高明,目的在于希望通过高明赌博获利从而获取高额借款利息,从高明还款的银行流水即可看出,高明还给陈沙沙的每日利息高达2000元,远远超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规定的上限,应属无效约定。在庭审中,陈沙沙称不知高明将款项用于赌博,那陈沙沙每日收取如此高的利息又该作何解释呢?从高明还款的流水中还可以看出,高明还款的金额已高达72万元,远远超过陈沙沙的借款本金,可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白延芳与被上诉人高风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给陈沙沙出具借条,陈沙沙在明知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仍让高明父母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为进行审查,也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不当,对白延芳所提供证据并未仔细审查,认定有误,在借款已还清的前提下,仍由陈沙沙就借贷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陈沙沙举证,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白延芳已就还清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但陈沙沙对此并未质证,也没有就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一审法院也未做此要求,属于审理不当,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高明与陈沙沙之间的债务已结清,白延芳、高风新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误给陈沙沙出具借条,故可认定陈沙沙与白延芳、高风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沙沙2018年12月3日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已提起过诉讼,后白延芳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284号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陈沙沙主动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浪费司法资源,给白延芳等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实属不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沙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出借条的时候,上诉人、高凤新、高明均在场,并用房产做了抵押。8万元是本金,根本就不是利息。

高风新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

高明述称,我不认识陈沙沙,钱是向王安柱借了30万元,还了15万元以后,王安柱说,这个钱是陈沙沙的,我才开始向陈沙沙还钱,陈沙沙知道我把钱用于赌博。

陈沙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儿子高明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经还款后剩八万元未归还,经原告、第三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高明的尚欠款项由二被告进行债务承担,即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八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高风新、白延芳给陈沙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有高风新向陈沙沙借现金捌万元整(以房产证做抵押,产籍号为1-51-339-4114,共有人为白延芳)。还款日为2018年9月20日到2018年10月31日先还款贰万元,房产证归还给高风新,如这期间未还贰万元,房产证可更名过户,剩余欠款另行协商。借款到期后,经陈沙沙催要,高风新、白延芳未按借条约定给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高风新、白延芳于2018年9月20日向陈沙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还款期限,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高风新、白延芳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高明借款是为了参与赌博,由于被告仅提供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高明赌博的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

被告借钱用于赌博是知情的,故对陈沙沙主张被告高风新、白延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风新、白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陈沙沙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风新、白延芳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白延芳、高风新向陈沙沙出具借条时,高明在场,案涉债务原为高明所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非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和被撤销,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及高风新在其子高明欠债的情况下向陈沙沙出具借条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高明与陈沙沙之间借贷关系为赌债,合同无效一节,高明确曾因赌博原因被查处,但不能当然认定陈沙沙向其借款无效,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沙沙明知高明借钱系用于赌博仍然出借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沙沙与高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白延芳上诉主张不知高明已结清债务,借条系误出一节,出具案涉借条时,高明在场,其在当时并未声明欠款已结清,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出具借条时受到暴力威胁、胁迫的有关证据,事后白延芳、高风新、高明均未对出具借条行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未到有关部门报案,上诉人否定借条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知晓高明欠债情形下,上诉人与高风新作为父母的出具借条行为形式承接债务,二人具有缔约能力,是一种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出具借条后白延芳、高风新已与陈沙沙形成借贷关系,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综上所述,白延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白延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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