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国兵,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追缴被执行人朱国兵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朱国兵对本院作出(2021)皖1024执2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朱国兵称,其从2014年开始在黄山市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最后一笔10000元已经还给叶某某,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国兵从2016年3月开始,陆续通过放贷员叶某某在黄山市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由集资参与人与叶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黄山市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从中担保,截止2019年3月,朱国兵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元。本院依据生效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作出(2021)皖1024执20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4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国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0)皖10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皖东司鉴字(2019)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皖1024执2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银行账户信息表、询问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山市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执行人朱国兵辩称其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国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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