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霞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其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霞林与被告姚其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其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姚其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姚其伏给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18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利息39782元,后期利息继续按此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决姚其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张霞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以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姚其伏与张霞林亲戚系邻居。2018年7月21日,姚其伏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委托亲戚向张霞林提出借款。张霞林出于帮忙之心,将100000元现金借给姚其伏,姚其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利率一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后姚其伏按约支付给张霞林三个月利息,此后姚其伏既未向张霞林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一直推诿。张霞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姚其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其伏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其亲戚向张霞林借款。张霞林出于帮忙向姚其伏出借现金100000元。姚其伏于2018年7月21日向张霞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霞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一分五厘(息钱三个月一付一次)借期一年半。到期准时归还(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姚其伏(按捺手印)2018年7月21日”。姚其伏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霞林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欠款到期后经张霞林催要,姚其伏仍未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霞林向法庭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微信转账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霞林与姚其伏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霞林向姚其伏出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姚其伏仅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未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张霞林要求姚其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张霞林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按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姚其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霞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姚其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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