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郭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郭某、李某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某对再审申请人李某、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1.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并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楚最基本的借款金额,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之间的往来金额高达6000多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左右,用“左右”来陈述巨额的资金往来事实实为不妥。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借款金额380万元,是因为李某与赵某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一个380万元的对账函,但是2020年4月5日,李某与赵某还签订了一个450万元的对账函,为什么差两天双方会出现两个对账函,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具体事实及原因。2020年4月7日的对账函是赵某给李某设置的圈套,因为李某给别人做保证人,为了保住财产赵某主动帮忙说可以写个对账函,李某不同意但还是签订了空白的对账函给赵某,对账函中除李某的签字外所有的签字均由赵某书写,而且文本也是赵某提供的。当时赵某为了占有李某的财产特地将法院约定到了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但是对账函中明确写明赵某的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街),李某的地址为太原市××区三千渡6-2-1901(不属于万柏林区),合同签订地也没写明在万柏林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万柏林区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另两份对账函前一份有利率,后一份却没有,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双方之间的流水进行佐证。2.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根据原审双方提供的不完整的证据可初步得出双方之间的流水均有6000多万,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赵某是否有出借能力、款项来源、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原审提供的不完整的流水(申请人李某仍有部分流水未提供)可知,双方之间的往来金额有6500多万,但是赵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出借6500多万元的能力,该款项来源于何处,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关键证据。(2)李某与赵某之间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往来流水,是因为赵某通过李某做银行过桥,而不是李某借赵某的钱用于自己的生意及家庭生活,李某一直以来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本不需要向赵某借钱,不存在借钱的动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赵某经济能力、款项来源、款项用途的情况下仅以对账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赵某的款项来源于不同的个人,然后再用该部分款型高利放贷,赵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基本持平,对账函中的380万如何计算得来,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对账的情况及最终数字得来的依据,该对账函无法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是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的大概数字是400万左右,但是双方的流水却有6500万左右,400万左右的本金这个数字是如何得出的,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更未予以查明。
(二)关于郭某作为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1.被申请人赵某提供的对账函中仅有申请人李某的签字,并没有申请人郭某的签字,可得出郭某对对账函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人郭某并未签字确认,更未事后追认,所以对账函中申请人李某的签字确认不能代表申请人郭某,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赵某主张其系2015年开始与李某之间有流水往来,但是其提供的流水显示2018年6月份郭某的账户才有流水往来,而且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知道2015年-2018年6月期间的款项往来,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使用,故原审法院仅凭部分流水认定郭某对李某与赵某之间的流水往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所涉流水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生活开支,被申请人赵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用于郭某的家庭生活,故无法得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赵某提供的其向郭某打款的金额为13873520元,赵某提供的郭某向赵某及其妻子打款的金额为15409950元,郭某通过其账户打给赵某的流水已经超过其收到的流水,郭某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由此可得出,赵某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得出郭某全部知道其与李某之间的往来,更无法证明郭某认可并承认该事实,更无法证明巨额的流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郭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有两项: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郭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金额是否有证据支持;二是李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项,申请人李某、郭某提出原判决以对账函确认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查,赵某与李某于2020年4月5日签订对账函,截止2020年4月5日李某尚欠赵某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17.2万元,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李某逾期还款,则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赵某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该对账函签订后,李某还款50万元。双方在2020年4月7日再次签订对账函,确认李某仍欠赵某380万元。对账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李某现申请提出其是在空白对账函上签字,对账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长期与赵某进行大额资金转账,理应知道在空白对账函上签字的后果,即使其签署的确为空白对账函,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对签字行为的后果负责。在李某未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账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结合双方之间银行转账往来频繁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不存在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李某一审答辩提出尚欠赵某本金488169.98元,系对欠款数额的异议,现申请再审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虽然李某以个人名义与赵某签订对账函,但从资金流向上看,赵某将部分款项汇入了郭某账户,郭某也认可收到了赵某的部分款项,由此可知郭某对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有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李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郭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李某、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郭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