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杏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华,****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上诉人缪杏怡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庆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赵布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赵文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杨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孙珍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朱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原告:陈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杏怡与被上诉人陈秋香、鲁庆荷及原审原告赵布政、赵文飞、姜军、杨晋、孙珍俊、朱义宏、潘江**、陈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杏怡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海陵区政府(2019)50号文件规定区住建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束后组织施工,该条明确表明区住建局审核结束后就能够组织施工,说明区政府将电梯加装审批权指派给了住建局。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陵分局以及泰州市海陵区城管局均答复“泰建发(2019)94号文中未要求我局盖章”;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新世纪花园D栋二单元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可以证明电梯面积小于300平米。三、本案与镇江市中院、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等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新华、陈秋香答辩称:一、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陵分局以及泰州市海陵区城管局的答复并没有明确表示无需他们审批,94号文件实际上不是一个完善的实施细则,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则明确规定了老旧小区增设电梯需要规划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而上诉人申请增设电梯并没有取得两个部门的批准通过;二、根据刚刚通过的泰政发办2021第24号文件即《泰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意见的通知》已经明确了加装电梯需要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参与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三、上诉人所提的其他法院的判决均与本案情况不一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潘江清陈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缪杏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新华、鲁庆荷立即停止对新世纪花园4幢2单元加装电梯施工进行阻拦;2、判令潘新华、鲁庆荷承担因阻工产生的损失暂定7300元;3、诉讼费由潘新华、鲁庆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赵布政、赵文飞、姜军、缪杏怡、杨晋、孙珍俊、朱义宏、潘江**、陈庆分别为泰州市海陵区新世纪花园D幢(4幢)2单元604、603、504、503、404、403、304、303、203业主;陈秋香、鲁庆荷分别为该单元104、103住户。2019年9月26日,该单元除103、104外其他业主共同签署《关于新世纪花园4幢2单元加装电梯的报告》。2020年1月16日,该单元除103、104、204外其他业主共同签署《新世纪花园D幢2单元加装电梯草签协议书》。2020年4月29日,该单元所属街道办、文昌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等召开了社区物业联席会议,会议内容为:该单元12户业主,9户业主同意加装电梯,3户不同意加装电梯。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出具《泰州市海陵区既有住宅楼加装电梯部门联合会商确认意见书》,显示代办单位为潘新华,加装电梯地址为新世纪花园D栋2单元,部门会商意见包括:代办单位需加强与电梯企业联系,加梯工作实施前代办单位应先期与特检院进行对接、报备等。后缪杏怡安排电梯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3日实施对本单元加装电梯工程,被陈秋香、鲁庆荷多次阻止发生纠纷,致赵布政、赵文飞、姜军、缪杏怡、杨晋、孙珍俊、朱义宏、潘江**、陈庆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加装电梯能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宜居水平,是国家提倡、利民的好事,但相应居民在加装电梯前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地加装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本案缪杏怡在加装电梯前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而本案缪杏怡目前只报请住建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批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规划、消防部门批准。综上,缪杏怡在尚未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前即径行实施电梯加装工程,其行为不妥,故其要求陈秋香、鲁庆荷停止妨害其施工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布政、赵文飞、姜军、缪杏怡、杨晋、孙珍俊、朱义宏、潘江**、陈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本案缪杏怡在加装电梯前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而本案缪杏怡目前只报请住建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批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故,缪杏怡在尚未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前即径行实施电梯加装工程,其行为不妥,故对其要求陈秋香、鲁庆荷停止妨害其施工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缪杏怡所提的判例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故缪杏怡据此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缪杏怡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杏怡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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