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95********,锡伯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金沟子镇田家窝棚村****,现住同户籍地。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阜海检刑诉[2020]143号 提起公诉时间 2020年11月20日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诉讼参与人 公诉人 郭 佼 王 晶 被告人 李 玉 指定辩护人 王华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了赚取钱款明知其出售银行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目的,仍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招商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绑定电话号和U盾一起出售,获利6300元。 2020年2月,被害人邢士桓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94-403的家中从一个刷单的网站平台认识一名自称“李娜”的人,李娜推荐其一款叫幸运彩票APP上了一个彩票,声称稳赚不赔,被害人邢士桓信以为真,之后,其陆续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账27万元人民币。其中在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邢士桓向名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00660004277948转账10000元,后该笔钱款被转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李某微信转账记录、李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邢士桓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及辩方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对起诉书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宽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目的实施违法行为,仍然非法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牟利,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实名不实人”资金转移银行卡(账户),使被害人邢士桓被他人骗取财产造成经济损失,通过李某提供银行账户转移支付隐匿违法犯罪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非法贩卖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重要根源,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李某违法出售银行卡牟利,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转移隐匿赃款账户,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有提及,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 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组织裁判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