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用来作为购房首付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欠款。借款协议中争议解决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的借款付作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证据1、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亦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姜某某签字捺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2016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显示原告在出卖人处盖章,被告姜某某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付作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姜某某因购买某某玉苑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资金不足向原告某某置业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借期内被告不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每逾期一日按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50000元被付作购买某某玉苑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的首付款,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已经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6762元。现某某玉苑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预登记于被告姜某某名下,且该房已经交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姜某某的借款行为,被告因买房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某某置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购买的房产为原告销售的房产,且借款按照双方合意直接付作房屋首付的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合同借款付作被告的房屋首付,并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预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应视为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中关于借贷内容的合同内容已生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被告不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每逾期一日按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合同约定可见,被告不支付借期利息,对于自2016年1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姜某某若逾期还款关于房子的处置方式及预售合同效力等条款,由于该类条款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调整的内容,由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对于借款协议中除了借贷关系内容相关的条款外,其他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认定。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姜某某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为计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波

人民陪审员  李民

人民陪审员  马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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