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段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枫、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予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是1665.7万元,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667.5万元,实际多给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1001.8万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数额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1855500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利息的方法扣减,上诉人实际借款应支付的利息1232560.98元,上诉人也多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10622939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三、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和扣减方式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偿还利息的时间计算并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润公司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借款本金是
一审法院查明 1665.7万元,已偿还本金2667.5万元,多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08.8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由上诉人在2019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企业对账单》中,除对已付综合服务费中的21万元的差额无法确认外,明确认可欠被上诉人本金1800万元(未扣除预付的综合服务费)。同时,为了核算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扣综合服务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出具了借款、还款的打款凭证,经当庭核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分12笔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71.2万元,上诉人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9笔偿还借款2667.5万元,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03.7万元未还。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扣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利率(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的约定及偿还本金数额、还款时间、已付利息数额的事实,对整个借款利息及扣减方式作出了详细准确地计算。而上诉人以错误的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的利息也是错误的。
一审原告诉称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800万元、综合服务费2835.85万元(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合计4635.8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天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二师天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公司。
2010年4月23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667%。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天润公司在向华强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时,扣除2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华强公司出具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收据;天润公司出具了25万元综合服务费收据。
2010年6月9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1楼5号门面房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抵偿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时,扣除1.7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实际支付借款98.3万元。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据。
2010年7月26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时,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48万元。当日,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借款的收据,天润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了2万元综合服务费收据。
2010年7月27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22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220万元后,华强公司出具了220万元借款的收据。
2010年9月21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的2.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97.5万元,华强公司出具了100万元借款的收据。
2010年12月8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的60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940万元。当日,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
2010年12月10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2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续当时,华强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的2.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97.5万元。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据,天润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了2.5万元综合服务费收据。
2011年1月10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1楼的4套门面房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的50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950万元,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
2011年11月1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建筑面积1157.74㎡的住宅11套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续当时,华强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的10.2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289.8万元,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款的收据,天润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了10.2万元综合服务费收据。
2012年9月24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1楼建筑面积3307.23㎡的车库作为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续当时,华强公司应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时,将其中62.9万元(57.8万元+5.1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借款87.1万元。当日,天润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7.8万元和5.1万元的综合服务费收据。
2013年7月3日,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两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强公司自愿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巴音大厦1楼建筑面积3307.23㎡的车库和2楼建筑面积1980.86㎡的房产抵押物向天润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续当时,华强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前向天润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华强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华强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润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5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实际支付借款568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收款当日,华强公司给天润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600万元借款的收据。
以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数额不等的续当合同。2019年8月14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华强公司欠天润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华强公司向天润公司归还综合费1409.15万元。2018年8月15日,华强公司在该《企业对账单》复函:今核对本金1800万元与我账面相符,综合费我账面为1430.15万元,差额21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华强公司分多次向天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综合服务费。具体情况如下:1.总计归还借款本金2667.5万元(不包括天润公司预先扣留的综合服务费)。即2010年7月23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归还本金97.5万元,201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20万元,2011年8月1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9月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3年6月2日归还本金7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总计支付综合服务费1185.55万元(不包括天润公司预先扣留的综合服务费)。
因双方记账凭证中反映的部分付款时间和收到款项的时间不一致,且未明确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本金,故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付款的时间统一计算,归还的借款本金优先偿还前期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润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当票》《企业对账单》、付款凭证和华强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应当阐明以下问题:
一、关于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是典当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公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是规范典当活动的主要行为规范,该办法对典当行为做出了实质性规定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典当行实施名为典当实为高息借贷的违法行为。从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行为分析,本案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从事房地产典当经营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天润公司预扣的费用是否计入本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华强公司请求预扣的费用不计入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天润公司主张的本金和综合服务费能否成立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天润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经确定系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期的综合服务费,应认定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对于利率约定没有超过法定保护年利率24%上限的,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应予调整,对合同期和逾期的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日利率2%×12÷365。
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分十二笔共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71.2万元(不包括天润公司预先扣留的综合服务费)。2010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华强公司分九笔向天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7.5万元,华强公司拖欠天润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03.7万元(4071.2万元-2667.5万元)。
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2010年4月23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667%。2010年7月23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华强公司多支付的25万元(500万-475万),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华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37547.50元(475万元×1.667%×3)。
2010年6月9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98.3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华强公司应付的利息为24402.64元(983000×1.7%+983000×1.7%×12÷365×14)。2010年7月23日后的借款本金按73.3万元(98.3万元-25万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利息为38202.35元(73.3万元×1.7%×3+73.3万元×1.7%×12÷365×2)。2010年10月26日华强归还本金5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按23.3万元(73.3万元-50万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利息为3385.84元(23.3万元×1.7%×12÷365×26)。2010年11月23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减去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23.3万元,剩余的76.7万元(1000万元-23.3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华强公司共计应付的利息数额为65990.83元(24402.64元++38202.35元+
3385.84元)。
2010年7月27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利息为168164.38元(220万元×2%×3+220万元×2%×12÷365×25)。2010年11月22日之后借款本金按143.3万元(220万元-76.7万元)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利息为132542.68元(143.3万元×2%×4+143.3万元×2%×12÷365×19)。2011年4月11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97.5万元,之后借款本金按45.8万元(143.3万元-97.5万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15183.01元(45.8万元×2%+45.8万元×2%×12÷365×20)。2011年5月31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220万元,减去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45.8万元,剩余的174.2万元(220万元-45.8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华强公司共计应付的利息数额为315890.07元
(168164.38元+132542.68元+15183.01元)。
2010年7月27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该笔借款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97262.47元(48万元×2%×10+48万元×2%×12÷365×4)。2011年5月31日后,该笔借款与上笔借款本金余额相减后,剩余本金126.2万元(174.2万元-48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
2010年9月21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97.5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162410.96元(97.5万元×2%×8+97.5万元×2%×12÷365×10)。2011年5月31日,该笔借款与上笔借款本金余额相减后,剩余本金28.7万元(126.2万元-97.5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
2010年12月8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94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该笔借款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1082158.90元(940万元×2%×5+940万元×2%×12÷365×23)。2011年5月31日后借款本金按911.3万元(940万元-28.7万元)计算至2011年8月1日,利息为370512.11元(911.3万元×2%×2+911.3万元×2%×12÷365)。2011年8月1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按411.3万元(911.3万元-500万元)计算至2011年9月2日,利息为84964.44元(911.3万元×2%+911.3万元×2%×12÷365)。2011年9月2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按211.3万元(411.3万元-200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利息为887460元(211.3万元×2%×21)。2013年6月2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700万元,减去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211.3万元,剩余的488.7万元(700万元-211.3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华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
2425095.45元(1082158.90元+370512.11元+84964.44+887460元)。
2010年12月10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97.5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利息为579604.11元(97.5万元×2%×29+97.5万元×2%×12÷365×22)。2013年6月2日后,该笔借款与上笔借款本金余额相减后,剩余本391.2万元(488.7万元-97.5万元)可抵充下一期借款的本金。
2011年1月10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95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利息为5457424.66元(950万元×2%×28+950万元×2%×12÷365×22)。2013年6月2日后借款本金按558.8万元(950万元-391.2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4886514.63元(558.8万元×2%×43+558.8万元×2%×12÷365×22)。2017年1月24日,华强公司归还本金30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按258.8万元(558.8万元-300万元)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为1681845.48元(258.8万元×2%×32+258.8万元×2%×12÷365×15)。该笔借款华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025784.77元(5457424.66元+
4886514.63元+1681845.48元)。
2011年11月1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289.8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该笔借款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为4693227.63元(289.8万元×1.7%×95+289.8万元×1.7%×12÷365×8)。
2012年9月25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87.1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7%。该笔借款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为1250603.28元(87.1万元×1.7%×84+87.1万元×1.7%×12÷365×14)。
2013年7月5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该笔借款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为3005260.27元(200万元×2%×75+200万元×2%×12÷365×4)。
2013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借款568万元,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该笔借款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为8514709.04元(568万元×2%×74+568万元×2%×12÷365×29)。
以上十二笔借款,华强公司共计应支付利息33373386.3元(237547.50+65990.83+315890.07+97262.47+162410.96+2425095.45+579604.11+12025784.77+4693227.63+
1250603.28+3005260.27+8514709.04),减去华强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服务费)1185.55万元(不包括天润公司预先扣留的综合服务费),华强公司还应向天润公司支付利息
21517886.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37000元;二、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服务费)21517886.38元;三、驳回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93元,由巴州天润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19元,由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围绕上诉人华强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华强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和扣减等焦点问题,各自陈述了诉辩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华强公司与天润公司最初欲通过建立典当合同关系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即一方获取借款,一方收取综合服务费。一审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强公司与天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一、关于天润公司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华强公司认为其2010年12月8日所借94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所借97.5万元、2011年1月10日所借950万元、2013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别所借200万元及568万元四笔借款是由天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资公司)支付的,且华强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天润公司无权对上述借款提出主张。二审查明:(一)华强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900万元,均由华强公司向天润公司出具了收据,华强公司未提供已向农资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二)2011年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50万元)注明,出票人为农资公司,即农资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支付人,但华强公司将该款项纳入《天润典当公司出借给华强公司本金汇总表》中,自认该借款的权利主体是天润公司而非农资公司。(三)华强公司认为2013年7月10日的600万元借款出借人是农资公司,但天润公司出具的当日《收据》载明,华强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典当综合费32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华强公司知道天润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将农资公司代为支付借款的行为,视为履行与天润公司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华强公司认为天润公司无权主张上述四笔借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华强公司所认可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利息计算和扣减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利息计算和利息扣减问题应当受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利率(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的约定及偿还本金数额、还款时间、已付利息数额的事实,对整个借款利息及扣减方式作出了详实、准确地计算,其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扣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华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74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龙
审判员 唐志军
审判员 黄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