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叶,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王小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王小叶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尾号为185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非本人所有,且原告在未出示借条的情况下仅依据转款凭证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王小叶向原告张明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尾号为1851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

偿。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王小叶从原告张明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小叶辩称尾号为185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非本人所有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王小叶,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返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32元,合计182元,由被告王小叶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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