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绍辉(曾用名傅绍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新安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3日被临澧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5月1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绍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并指派检察官冉楠、检察官助理彭静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傅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傅绍辉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澧水干流临澧县××镇××村××段水域,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作业。7时许,临澧县森林xx局干警在执法巡查时将傅绍辉当场抓获,并查获木质渔船1艘、刺网8张及捕捞的渔获物7.05千克。经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傅绍辉所使用的8张刺网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被告人傅绍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傅绍辉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傅绍辉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常政发[2020]7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临澧县临澧县安镇上坪村村委会宣传禁渔禁捕相关政策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临澧县xx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缴鱼类处理说明、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傅绍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傅绍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傅绍辉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直接影响鱼类种群繁衍,对当地渔业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正义网2021年3月9日公告等证据。根据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傅绍辉非法捕捞的水产品7.05千克,直接经济损失789.6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368.8元。被告人傅绍辉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傅绍辉赔偿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789.6元;2、判令被告人傅绍辉按照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渔业资源修复意见,购置总价值不低于2368.8元的鳙鱼、草鱼、鲢鱼苗种放流澧水干流青山大坝下游水域;3、判令被告人傅绍辉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傅绍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傅绍辉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政发[2020]7号《关于常德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明确规定,自2020年7月23日起,常德市所辖澧水干流(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水域实行十年禁捕。

被告人傅绍辉在明知禁捕政策的情况下,2021年2月3日凌晨3时许,仍携带禁止使用规格的刺网(丝网)8张,驾驶木质渔船在禁渔区澧水干流临澧县××镇××村××段非法捕捞水产品。7时许,临澧县森林xx局干警在执法巡查时将傅绍辉当场抓获,并查获木质渔船(俗称“腰盆”)1艘、刺网8张(包括4张刺网、4张三层刺网)及渔获物(船丁鱼、季花鱼)7.05千克。经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傅绍辉所使用的8张刺网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傅绍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基本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傅绍辉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4月30日,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结果为:被告人傅绍辉非法捕捞鱼类7.05千克,直接经济损失789.6元(含鱼类损失282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507.6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368.8元,建议傅绍辉购买总价值不低于2368.8元的鳙鱼、草鱼、鲢鱼苗种,放流至澧水干流青山大坝下游水域。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1(系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治调主任)证言,证明2020年7月开始,上坪村针对禁渔政策通过播放广播、张贴通告、发放告知书的形式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傅绍辉以前以捕鱼为生,是重点户,杨某1将禁渔的告知书直接送给傅绍辉。

2、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从2020年下半年起,上坪村通过播放广播、张贴通告和发放告知书等方式宣传澧水河十年禁渔政策,被告人傅绍辉以前以捕鱼为生,2021年2月因捕鱼被抓,傅绍辉捕鱼用的“腰盆”和网都被收了,之后就没有再捕鱼了。

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21年2月3日凌晨3点左右谭某看到傅绍辉在澧水河青山电站闸口下面河道捕鱼,也回家把塑料船背起,带着网,与傅绍辉沿着闸口流水交叉放网。7点左右,两人被临澧县xx局民警在堤上当场查获。2020年下半年开始,村里干部经常上门宣传禁捕政策。

4、临澧县xx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21年2月4日办案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傅绍辉木质渔船1艘、丝网8张。

5、临澧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收缴鱼类处理说明,证明临澧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对被告人傅绍辉所捕渔获物7.05千克做无害化处理。

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傅绍辉非法捕捞工具及渔获物称重情况。

7、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20]7号《关于常德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宣传禁渔禁捕政策的相关宣传资料,证明从2020年7月23日开始,澧水干流水域实行十年禁捕,禁止使用电捕设备、地笼等禁用渔具。

8、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傅绍辉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证明傅绍辉非法捕捞使用的8张网具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9、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傅绍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证明傅绍辉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包含中文名为长蛇鮈,俗称船丁鱼、船丁子及中文学名为鳜鱼,俗称季花鱼的两种鱼类,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鳜鱼。

10、临澧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傅绍辉非法捕捞水产品7.05千克,直接经济损失789.6元,天然渔业资源修复费用为2368.8元。

11、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临检二部民公告[2021]2号公告,证明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21年4月16日在正义网上对本案进行公告,公告一个月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作为适格主体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12、临澧县xx局办案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傅绍辉归案的情节。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傅绍辉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傅绍辉供述,2021年2月3日凌晨3时许,傅绍辉在澧水河青山电站闸口下游河道捕鱼,一共布了8张丝网,7时许傅绍辉收网上堤时被xx民警现场查获,傅绍辉捕到一些“丁儿”和一条季花鱼,重7.05千克。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村干部上门宣传过禁捕政策,傅绍辉靠捕鱼为生,也知道禁捕政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绍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绍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傅绍辉本人的丝网、渔船等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傅绍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傅绍辉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直接影响鱼类种群繁衍,对当地渔业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傅绍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丝网8张、木质渔船1艘,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傅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3158.4元(含直接经济损失789.6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368.8元),用于购买鱼苗后投放于案发水域,修复渔业资源环境;

四、被告人傅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通过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邓莲香

人民陪审员  彭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佳

书记员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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