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想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想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与同案二人对25万元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想青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9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以罪犯马想青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马想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想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8次表扬,其中年度考核分1200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赔偿未履行。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想青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想青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