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58535,特别代理。 被告:陈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路38号。 负责人:弋非,职务:行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与被告陈波以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森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梁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第三人工行南明支行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789.86元;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30元(贷款总额金额10%);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暂合计43619.8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期垫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陈波购买比亚迪牌BYD6420S5M需要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品按揭贷款,遂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专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联系贷款银行,代为办理按揭贷款,并就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委托原告代为向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款,待银行按揭贷款通过后再返还给原告。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前期购车款,自身提供担保成功促成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成功办理了信用卡汽车消费贷款。按照《汽车销售专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时向银行返还当期贷款,然被告却在2017年8月25日起无故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被迫为其代偿了12期贷款共计32789.8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销售专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向银行结清贷款本息,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陈波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工行南明支行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原告森隆公司(甲方)、被告陈波(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委托森隆公司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提供贷款担保及相关服务,森隆公司接受委托并提供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0.2.5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第11.5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以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一次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第二次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第11.7条约定“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原告、被告陈波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58300元,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每月15日前。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为陈波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波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工行南明支行要求原告森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工行南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因陈波购买的贵C7F626汽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汽车专项分期款项,造成逾期,要求担保公司(即原告森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客户垫付该业务逾期款项:其中森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共垫款32789.86元。 另,原告森隆公司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指派梁朝友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森隆公司与被告陈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波逾期还款,原告为被告陈波向工行南明支行代偿后,原告森隆公司享有追偿权,森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共垫款32789.86元,被告陈波应予以偿还;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原告垫付款本金为基数,以最后一期垫付款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森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森隆公司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及第三人工行南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789.86元; 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代偿款3278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安伟 书记员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