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毛尖,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索南尖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才让卓么,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毛尖与被告索南尖措、才让卓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毛尖、被告索南尖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让卓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毛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二被告抱着孩子找到原告,称其孩子做手术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20000元。原告出于善心借给了二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但一个月之后向二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索南尖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他手头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 被告才让卓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索南尖措、被告才让卓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索南尖措借朋毛尖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索南尖措表示因才让卓么不会写字,借款人处才让卓么的名字是他代签的,但是手印是才让卓么本人按的。原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的两个月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本金。 另原告彭毛尖与被告索南尖措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2000元。该利息区间,原告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如果没有及时还款,就要给2000元利息;被告索南尖措表示双方并没有明确说明该2000元是多长时间的利息,只是说如果没有及时还款,就要给付2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二被告资金,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因之后被告主动还款10000元,故至今欠付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彭毛尖的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且其与被告索南尖措均认可若未及时归还则要给付2000元利息。因被告索南尖措及时归还了10000元,另有10000元自2015年4月借款至今已有六年多仍未归还。故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一半的利息即1000元。被告才让卓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南尖措、才让卓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毛尖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索南尖措、被告才让卓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智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