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粮隆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2号金座晟锦A区商业综合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玲,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九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粮隆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九成申请再审称,(一)粮隆公司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农贸市场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该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但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却以粮隆公司虽然违法,但其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并进行了整改为由,驳回了张九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内容如同“复制一审判决书”,对张九成的上诉理由未给出不采纳的合法解释,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既然粮隆公司违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让其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接受行政处罚、进行整改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张九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申41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同类案件的判例提交,但一、二审法院未遵守同案同判制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九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张九成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事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西宁市城西区消防大队对金座晟锦A区负一层金座农贸市场的消防验收备案记录。因2020年9月7日该农贸市场经西宁市城西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消防检查合格,9月9日取得《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一审法院对张九成调取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张九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粮隆公司虽存在未取得《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就在开办的农贸市场开业经营的违法行为,但其在受到停业整顿、罚款的处罚后,能够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及时履行了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张九成与粮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20年9月9日起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导致张九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张九成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张九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九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九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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