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荷。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奕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奕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2月18日签署的《宝奕洁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8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为30749.04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障金10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为4521.9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宝奕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非接触式红外测温仪(以下简称“货物”),被告应于2020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货物2000支,2020年3月15日前再交付货物8500支,若被告未按期交货,则应无条件退回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和保障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保障金100000元和首批货款68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只交货2支试用,未按期交货,原告多次催促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款说明》、《律师函》等,要求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返还货款及保障金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辩称
宝奕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宝奕洁公司(甲方)与势成公司(乙方)签订《宝奕洁销售合同》,标的物系非接触式红外测温仪,型号YW-103,单价340元,定货数量10500元,金额357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于2020年2月18日发货2000只,剩余8500只于“本厂生产能力下的日期”交付,如在2020年3月15日未发,乙方有权要去退回未发部分违约保障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保障金100000元及首批货款680000元,保障金在乙方最后一期货款中抵扣退回;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当日,势成公司向宝奕洁公司付款100000元违约保障金及680000元货款,但宝奕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经多次催要,宝奕洁公司共发货33只,并于2020年3月5日退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3月12日退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奕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宝奕洁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势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势成公司诉请解除《宝奕洁销售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势成公司已付货款680000元,扣除宝奕洁公司已发33只非接触式红外测温仪对应的价款11220元以及已退货款110000元,剩余558780元,宝奕洁公司应当退还。同时宝奕洁公司应当向势成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同时,宝奕洁公司应当向势成公司退还违约保障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58780元;
二、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558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违约保障金100000元;
四、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违约保障金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五、驳回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元,减半收取17680元,由山东宝奕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