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清,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仁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义山,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波,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系杨义山之兄。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清与被告杨仁炎、杨义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被告杨仁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明,被告杨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地名打湾脚)使用权之侵害,拆除修建在林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养殖设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折价补偿6万元或以林地实际占地面积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分田到户时原告承包了位于XXXX(地名)面积为5.38亩,四抵为:东抵农田,南抵岭,西抵杨礼荣山,北抵湾。2009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原告明确该地块林权属于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原告姐夫杨仁村跟原告协商要求在原告的林地饲养鸡鸭,后来原告姐夫放弃饲养鸡鸭后,被告未予原告协商,擅自到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建木房和养殖设施并在林地范围内栽种林木。2019年4月,被告又强行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砖房一栋。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后经村、镇各级调解机构调解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仁炎、杨义山辩称:被告建房的地方和建养殖场的土地来源以及栽种林木的土地来源均不属于原告的。原告所占土地是案外人杨仁解送给被告的,杨仁解送给被告后该土地就应该属于被告的。而且被告现建房的地方在1978年修建鱼塘水库时就已经征用了该处土地,当时还对集体免交了公余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天柱鱼塘水库工程服务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天柱县人民政府关于鱼塘水库工程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天府发(1994)24号以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判断,现被告建房和占用的土地明显系1978年修建鱼塘水库时已为鱼塘水库所征用,且属于鱼塘水库的管护范围。原告持有的2009年7月30日由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府林证字(XXXX)第XXXX号林权证将鱼塘水库于1978年所修建的便道以及征用的土地和被告建房范围全部包括在内。很显然该证涵盖的范围明显与历史事实不符。原告对本应属于鱼塘水库的土地部分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本案争议土地范围无直接利害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秀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希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宪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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