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男,该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季良,男,该司客户经理。
被告: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郑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李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郑涛、郑琪祥、李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被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琪祥、李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涛立即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贷款到期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郑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郑琪祥、李保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郑涛与高唐农商行小微企业信贷二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郑琪祥、李保红与高唐农商行小微企业信贷二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郑涛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届至之日起二年。高唐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及2019年1月8日向郑涛发放贷款21000元、6200元、10500元及2300元,上述四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2月27日,年利率均为11.31%,罚息利率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郑涛现已偿还利息4477.38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郑琪祥、李保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郑涛答辩称:高唐农商行所述属实,无异议。
郑琪祥、李保红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高唐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放款信息表、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郑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郑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高唐农商行要求郑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高唐农商行与郑琪祥、李保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商行要求郑琪祥、李保红对郑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郑琪祥、李保红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0元。郑琪祥、李保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477.38元;
二、被告郑琪祥、李保红对被告郑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琪祥、李保红对被告郑涛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60000元);
三、被告郑琪祥、李保红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被告郑琪祥、李保红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