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吴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恒永靖县。
原告:白仲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吴尚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未建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肖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李信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陈相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冯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胥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冯自鹏,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李世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肖金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未军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韩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秦琼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杨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上述16位原告共同委托):郭富锁,青海民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林子大,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农牧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罗原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明、吴风军、白仲贤、吴尚红、未建建、肖海清、李信儿、陈相瑞、冯自全、胥海芳、冯自鹏、李世先、肖金科、未军红、韩忠、秦琼盛与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6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锁,被告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大,被告盛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进入由盛农公司发包给亿林公司的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土建班组进行土建施工,由于亿林公司与盛农公司的原因,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施工的材料,因此在2019年8月退出施工现场,之后原告多次向该工程的承包方亿林公司讨要工资,被告亿林公司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亿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恶意讨要520,00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9年11月6日,亿林公司接到贵德劳动监察大队改正指令书后,即日对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八个班组的完成工作量进行全面结算,并于2019年11月11日现场与八个班组承包组长进行逐项核对,八个班组均已认可,其中有六个班组已确认签字结算余额并发放到位。但原告以结算工作量不符为由多次煽动农民工到政府、劳监社进行无理取闹,给贵德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劳监社及各级政府协调未果下,2019年12月6日经劳监社报案给贵德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向原告索要原告的结算依据及考勤表,但原告未能出示相关有效证据。综上,在同一项目,同一地点,同一施工图纸,同一投标工程量的依据下,六班组已确认,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在核量期间已经对工程量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盛农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盛农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盛农所欠原告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亿林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报酬应由亿林公司承担;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标明盛农公司支付其工资的实质性事实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只是对亿林公司主张权利,既然没有向盛农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盛农支付工资的诉求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审理范围;盛农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盛农公司支付工资款。盛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达730万元,在工程尚未完工且严重超期的情形下已经超额支付工资款;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盛农公司协助劳监社处理投诉中,出资30万元给予了垫付,即便原告具有亿林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盛农公司并非该债权的相对债务人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条件,原告的工资支付不应当由盛农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盛农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盛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盛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亿林公司、发包方是盛农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适格被告;2.贵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材料,证明实际施工的八个班组向贵德县公安部门及贵德县劳动监察大队请求亿林公司、盛农公司解决工资事宜;3.处理证明(2份催缴农民工工资通知,壹方园小镇欠发农民工工资说明),证明贵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争议不大的涂料班组、装修班组、电焊班组、维修班组、现场班组的工资已经由亿林公司和盛农公司按亿林公司75%、盛农公司25%的比例出资解决;对争议较大的水电暖班组、外墙防腐木班组、土建班组的工资建议通过诉讼解决;4.询问笔录,证明承包方亿林公司的法人林子大承认朱宝纪是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的每笔钱都由朱宝纪负责安排;5.结算证明,证明承包方亿林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朱宝纪对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尚欠该班组工程款520,000元;6.八个班组欠款单,证明八个班组对拖欠工资数额的主张,对土建班组拖欠的工程工资与后来承包方亿林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朱宝纪结算拖欠的520,000元基本一致。
经质证,被告亿林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此合同是一份保密合同,应该从盛农公司或亿林公司调取,而不是劳动监察大队,与亿林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该组证据系过时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催缴通知应该是催款通知,而非催缴通知,催款通知很正常不能成为证据,该组证据也是处理事情的过程材料,但是2019年11月11日已经结算了,现在该组证据是过时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朱宝纪是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无异议,但每笔钱由朱宝纪负责安排的有异议,朱宝纪是具体负责的,但每笔钱支出都有详细的审批,并非朱宝纪说了算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结算证明中只有朱宝纪一人签字,朱宝纪不是一个人说了算的,最终结算是通过公司相关人员核算的;2019年11月7日只是在现场做了初步的估计,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是2019年11月11日的,之前所做的调查材料是过程,但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过时证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于2020年1月10日调取的,但无具体的形成日期,只是做了大概的估算,最终的结算以2019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为准,并不能成为证据。盛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只是部分,但以此证明盛农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不能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行政机关出具的说明或证明,形式上不合适,出具人、内容等不都不清楚,对证明效力持异议,不管真实还是无效,该证据并不涉及盛农公司;对证据3中催缴通知予以认可,虽然带有盛农公司,下了通知后协商解决了,出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比例是盛农公司垫付的,但剩余欠付的工资由盛农公司承担是不予认可的;对欠付工资的情况证明不予认可,与盛农公司无关,通过送达的材料恰恰证明原告是施工班组,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无异议,但从内容看,不涉及盛农公司,与盛农公司无关;证据5.6与盛农公司无关,通过与盛农公司有关的证据内容工程量核算单看,甲方签章中的甲方是谁不清楚,从签字栏可以看出与盛农公司的抗辩理由有关,施工方朱某是项目负责人,亿林公司是施工方,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施工方下面的班组,为施工方完成工作的劳动人员。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够准确,签字的是朱宝纪,但内容是原告方写的,朱宝纪签字后是确认方式还是收到方式不能确定。
被告亿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八个班组的结算依据,其中6个班组于2019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亿林公司是以实际工程量(投标单价、合同单价、确认完成的单价)进行结算的;2.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八个班组最终结算的依据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投标单价、合同单价、确认完成的单价进行核算的;3.手机录音,证明2019年11月11日8个班组结算过程中,杨新明认可已完成的总工程量和欠付的工程款;4.投标单价、自报单价、结算单价,证明于2019年11月11日结算的工程量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亿林公司一直强调以2019年11月11日的结算为依据,确定已经支付的款项,但土建班组的结算依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相对应的有名义施工人,该合同恰说明朱宝纪是名义施工人,而杨新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的录音只涉及部分工程,会所、办公楼、别墅、树屋的工程量没有涉及,结算单与实际有出入,该录音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内容只是亿林公司内部的预算价格,没有时间,也没有土建班组的签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盛农公司对证据1不予质证,是原告与被告亿林公司之间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盛农公司作为发包方从未提出可以分包或转包,因为涉及发包方工程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内容看是双方关于劳务计酬方式的约定,通过原告的质证意见,当事人意在表示合同不能约束他,但原告进场时间和实际施工人转换如何完成;该合同是他们内部的分工合同。如果是分包为何于2018年9月份不签订合同,结合其他证据,突破合同相对方向发包方主张劳务工资无法律依据,应该走劳动争议渠道;对证据3不予质证,是施工量的计算核对,盛农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证据4对盛农公司来讲不具备本案关联性,盛农公司只负责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至于内部的价格定量、结算、发放等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判断。
被告盛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付款情况,证明盛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批拨付应拨付款项,不存在盛农公司在应付或不履行合同中应该给予垫付的情形;2.亿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工程款中包括农民工劳务工资,在农民工支付的问题上,盛农公司是重视的,且亿林公司承诺,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由亿林公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证明了盛农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盛农公司是在其尚欠未支付的款项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盛农公司和亿林公司是否拖欠相关的工程款原告不知情;证据2仅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事项后,该内部约定无效,盛农公司仍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亿林公司对证据1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盛农公司有无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承诺书应该盖公章,而不是资料章,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盛农公司与承包方亿林公司的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系从贵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其记载的内容与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朱宝纪和杨新明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案涉班组的结算单系亿林公司单方的结算,原告并不认可该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亿林公司的结算依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只涉及其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且该录音中并未提及总工程量和欠付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因在盛农公司和亿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盛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盛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应付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盛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发包方盛农公司与承包方亿林公司就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商务接待中心施工项目补签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亿林公司承建该项目。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亿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宝纪要求原告杨新明找人到该项目务工,后16名原告在该项目的土建项目部分务工。2019年11月7日,经朱宝纪与土建班组的班组长杨新明核算,土建班组的工程量为1,203,000元,已付683,000元,剩余520,000元未付。
另查明,亿林公司承建的项目至今未完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亿林公司与盛农公司未结算。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盛农公司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故对被告盛农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系原告在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中提供劳务而引起的纠纷,而该项目的发包人为盛农公司,承包人为亿林公司,原告以亿林公司和盛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盛农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劳务工资的数额及被告亿林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11月7日,经亿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宝纪与土建班组的班组长杨新明结算,双方确认土建班组的工程量为1,203,000元,已付683,000元,应付520,000元,对此双方以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劳务工资尚有520,000元未给付,对原告主张的52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亿林公司一再称在八个施工班组中有其中的六个施工班组在2019年11月11日重新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中签名,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也应按照2019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即总金额916,485.76元、已付683,000元、应付233,485.76元计算,但该结算单系被告亿林公司的单方结算,该结算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且在2019年11月7日朱宝纪与杨新明已经进行了结算,而朱宝纪作为亿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宝纪与其之间的结算就是亿林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故对亿林公司认为2019年11月7日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还需通过公司相关人员核算,应以2019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亿林公司给付其劳务工资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盛农公司应否对520,000元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盛农公司在欠付亿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二被告的合同协议书,案涉项目的签约合同价为13,202,647.11元,截止2020年1月10日,盛农公司给付亿林公司工程款7,300,000元,而依据二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二被告表述不一,且二被告对被告亿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农公司在未付亿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新明、吴风军、白仲贤、吴尚红、未建建、肖海清、李信儿、陈相瑞、冯自全、胥海芳、冯自鹏、李世先、肖金科、未军红、韩忠、秦琼盛劳务工资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明、吴风军、白仲贤、吴尚红、未建建、肖海清、李信儿、陈相瑞、冯自全、胥海芳、冯自鹏、李世先、肖金科、未军红、韩忠、秦琼盛要求被告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郭发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