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保东与被告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到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及利息。开庭时,原告明确诉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经济困难,自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提现、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前后原告出借20万元。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永波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石保东通过微信向赵永波转账共计116150元。2019年5月4日,赵永波为石保东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9年5月4日赵永波”,并按捺手印。另外石保东称其通过银行取现72500元,通过自有现金11350元交付给赵永波。
另查明,截止庭审时,被告赵永波尚未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波向原告石保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金额,虽除微信转账116150元外,无直接证据证明石保东将现金96150元交付给赵永波,但结合赵永波出具的借条显示从石保东处借到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石保东要求赵永波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保东借款200000元;
二、限被告赵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保东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永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