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玉芳(曾用名赵小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韩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宗邦与被告赵玉芳、韩小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被告赵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宗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800.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二被告合伙在西工区伐树,伐树过程中未控制好方向,砸伤原告。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芳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韩小伟介绍赵玉芳去白湾村买树,砸到人的树是韩小伟的儿子韩帅伐的,在伐树时大队找的铲车推树,但铲车没有推住,树倒向东边砸住人了。赵玉芳现已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韩小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赵玉芳常年经营伐树买树生意。2020年10月1日,赵玉芳经韩小伟介绍到洛阳市西工区伐树买树,同去伐树的还有韩小伟、韩小伟的儿子韩帅等人。在伐树过程中,韩帅在伐其中一棵树时,推树的铲车没有推住,树倒向东边将在东边观看伐树的张宗邦砸伤。

张宗邦于2020年10月1日以“砸伤致右小腿疼痛畸形活动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入住正骨医院。初步诊断:1.中医诊断为骨伤科病、气滞血瘀证;2.西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患者于2020年10月11日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8天,伤口干燥无渗出无红肿,未拆线。患者于2020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左侧腹股沟斜疝。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医疗费33549.68元。

2020年10月6日,赵玉芳(伐树人)与张占伟(患者家属)出具《收款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0月1日,涧河治理白湾段伐树砸伤白湾社区居民张宗邦,致使张宗邦右腿骨折,现于正骨医院治疗,伐树人赵玉芳2020年10月6日给患者家属送去现金1万元,用于患者医疗费,伐树人赵玉芳承诺10月8日再付医疗费1万元。

2020年10月9日、10月10日韩小伟(垫付款人)与徐延利(患者家属)出具《收款说明》两份,载明:2020年10月1日,涧河治理白湾段赵玉芳伐树,新安县城关镇赵玉芳砸伤白湾社区居民张宗邦,致使张宗邦腿骨骨折,现正骨医院就诊。2020年10月9日由韩小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韩小伟承诺2020年10月10日前再垫付医疗费8000元。2020年10月10日韩小伟又垫付医疗费8000元,两次合计垫付现金10000元。

庭审过程中赵玉芳称树都是赵玉芳买的,已经支付2万元医疗费全部由赵玉芳支付,韩小伟没有给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玉芳作为被伐树木的购买人,长期从事伐树作业,对伐树作业负有组织、管理、安全等职责,韩帅为赵玉芳提供劳务,其在伐树过程中造成事故,由接受劳务一方赵玉芳对张宗邦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宗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赵玉芳对张宗邦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宗邦个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韩小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宗邦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8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住院18天=36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8天×1人=2310.81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10.2.14c)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72天,46858元/年÷365天×72天×1人=9243.22元,共11554.03元;5.交通费20元/天×住院18天=360元。以上各项合计46723.71元,由赵玉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06.6元。赵玉芳已垫付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赵玉芳应赔偿张宗邦各项损失共计32706.6元-20000元=127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宗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06.6元;

二、驳回张宗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张宗邦负担140元,赵玉芳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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