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斌,湖南鹤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南鹤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文进,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曾伟与被告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斌、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冒名股东,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身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原始股东为蒋文进、肖松林,分别认缴出资4144万元、1036万元,共计518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80%、20%,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冒用原告与肖松林的名字签订了《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肖松林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之后,又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冒用原告的名字与韩英签订《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韩英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前述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原告完全不知情,直至2020年12月,原告才得知被冒名的事实。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穗明鉴21440100071490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明鉴214401000061490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指纹、笔迹鉴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原告的指印及签名均系伪造,包括股权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原告于2014年所丢失的旧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丢失后,曾于2015年初办理了新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5年2月17日至2035年2月17日)。综上,原告在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后又被冒名退出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雪峰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雪峰源公司的企业登记公示资料,2014年7月1日雪峰源公司登记成立的登记资料,2014年12月1日雪峰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2017年5月25日雪峰源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肖松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雪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蒋文进、肖松林拟发起成立雪峰源公司并于2014年6月2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通过如下决定:1、公司名称: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地址:洪江市××道××公寓××楼;3、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具体出资情况如下:蒋文进认缴出资4144万元,占股8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肖松林出资1036万元,占股2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农产品、水果、蔬菜种植、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灯饰、净水器销售(具体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4、经营期限30年;5、通过公司章程等;并指定蒋罗洪办理公司登记事宜。雪峰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经洪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蒋文进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农产品、水果、蔬菜种植、销售;农副产品销售。2014年9月21日,肖松林(甲方)与曾伟(乙方)签订了《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雪峰源公司的股权10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10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付给甲方的103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雪峰源公司的上述1036万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雪峰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雪峰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其中甲方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1036万元由乙方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转让方签名:肖松林,受让方签名:曾伟。同日,蒋文进将其在雪峰源公司的股权转让1036万元给黄始兵。2014年9月21日,曾伟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蒋小红办理其在雪峰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日,公司章程修正为:蒋文进出资额3108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2014年6月26日;黄始兵出资额1036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日,出资比例20%;曾伟出资额1036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21日,雪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股东会决议由全股东蒋文进、曾伟、黄始兵签字,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曾伟登记为公司股东。2017年5月20日,曾伟(转让方、甲方)与韩英(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雪峰源公司的20%股权(1036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雪峰源公司的权益,亦不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雪峰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黄始兵与韩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20%(103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韩英;蒋文进与韩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60%的股权(3108万元)无偿转让给了韩英。2017年5月20日,雪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黄始兵将所持公司1036万元股份转让给韩英;2、同意曾伟将其所持公司1036万元股份转让给韩英;3、同意蒋文进将所持公司3108万元股份转让给韩英;4、公司股东变更后,现公司股东为韩英;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由股东韩英持有100%股份,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1月20日,雪峰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文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蒋文进。 原告曾伟称其对前述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完全不知情,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丢失的旧身份证的复印件,对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检材1)、日期为“20114年9月21日”的《委托书》(检材2)、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检材3)、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检材4)、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检材5)上“曾伟”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21440100061490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1、检材2与样本1至4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检材3与样本1至4不是同一人的笔迹;3、检材4与样本1至4不是同一人的笔迹;4、检材5与样本1至4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021年1月15日,原告曾伟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曾伟”字迹处指印、日期为“20114年9月21日”的《委托书》上“曾伟”字迹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曾伟”字迹处指印与曾伟样本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2、日期为“20114年9月21日”的《委托书》上“曾伟”字迹处指印与曾伟样本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被告雪峰源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义进行股权变更,冒用原告的名义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冒名股东,不具备雪峰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支持。被告雪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曾伟为冒名股东,不具备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江市雪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宇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唐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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